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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吳珈禎

  • 當事人
    陳翠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翠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以縱有上情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 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依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為「jiawei」之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給「jiawei」指定之「黃子強」收受,並容任該人任意使用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翠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jiawei」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待我要提領投資款項時,「jiawei」表示我的帳戶遭到凍結,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解凍,他說這樣才可把我投資之款項匯給我,我也是受害者,我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jiawei」指定之「黃子強」,嗣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有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40頁),為具一定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知悉不可將帳戶隨意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36頁),就上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使「jiawei」將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匯入本案帳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手機轉帳影像(見偵卷第111至265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我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為何,我只有買入虛擬貨幣過,並無賣出,是對方教我投資、他跟我講,我也不太清楚我有無獲利,是賺是賠我也不知道,我都是聽他講的(本院卷第35、39-40頁);又依其上述 供述,可知被告聽從「jiawei」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時,僅有買入虛擬貨幣,而未曾賣出,倘如被告所言,其既未賣出上開虛擬貨幣,何來獲利?經質之被告,其亦僅表示是否獲利其並不知悉,都是聽「jiawei」單方面之說法等語(本院卷第35、39-40頁),可見被告雖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 領出獲利而提供帳戶,然對虛擬貨幣幣別、如何操作、獲利方式等重要事項不甚熟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所陳: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jiawei」,對方我沒有見過,只知道那個英文名字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亦見被告實不知悉「jiawei」之年籍資料,且與其之聯絡方式亦僅有通訊軟體,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據此,足認被告在根本不了解、亦無能力或無從查證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細節、獲利狀況,甚至是交易真實性下,即率爾聽信不詳之人要求,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已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在工作,並且會使用金融卡領錢,之前別人匯錢給我時,我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接受他人匯款時,並不需要將自身之帳戶密碼告知對方;惟依被告所陳:我提供帳戶給對方的理由是他要把我投資的錢匯給我以觀(本院卷第36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清楚知悉欲收受款項,僅須提供帳號,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卻悖於其智識經驗,僅因不詳之他人表示要匯入投資款,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見其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用以為詐欺犯罪,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手機轉帳影像等件,欲佐證其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情,惟上開對話至多可認被告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並無見被告有因對方表示需匯入投資款項,而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縱被告所辯係要收受投資款項提供帳戶可採,然被告與「jiawei」素不相識,對其年級資料毫無所悉,已如前述,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被告實無片面聽信對方陳稱交付帳戶密碼即可匯入投資款項,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終至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少,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 ,需扶養之2位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亞軒」、「富誠創投-劉文伶」與楊徐寶珠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徐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9分許 80萬元 陳翠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楊徐寶珠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8-40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5-37、47-53頁) 4.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1-46頁) 被害人 楊徐寶珠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裕峰,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與黃裕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3許 200萬元 陳翠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裕峰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6-58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5、59-6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70-87頁)   告訴人 黃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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