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 原告
- 沈佳陵
- 被告
-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佳陵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文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曾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