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 原告
- 劉紀銘
- 原告
- 劉欣怡
- 原告
- 劉芳怡
- 原告
- 劉明坤
- 原告
- 劉欣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 被告
-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意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家謙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對其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並諭知沒收,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對江春蘭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是被告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其實行犯罪時尚生存之江春蘭,而非迨江春蘭死亡後始主張對於江春蘭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原告劉紀銘、劉欣怡、劉芳怡、劉明坤及劉欣玲,原告劉紀銘等5人並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準此,原告劉紀銘等5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