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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UNG HEE CHUL(中文姓名:丁熙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NG HEE CHU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仍於翌(18)日1時33分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UNG HEE CHU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其飲酒時間與騎乘機車間隔之時間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CHUNG HEE CHUL(中文名丁熙澈,韓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G HEE CHUL(中文名丁熙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
    許,在臺中市西區之熟成南道餐廳內,飲用燒酒後,仍於翌
    (18)日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
    18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NG HEE CHUL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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