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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飲用藥酒後,仍於翌日(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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