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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
  被   告 劉孟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至113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雅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楓樹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
    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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