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工場」應更正為「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張順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某處之
工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