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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顯與本案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一般日間之上班時間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已實際入監服刑,出監後又故意
    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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