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琳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琳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被 告 潘琳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琳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37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4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口前,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