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之情,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躲避警方追緝,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反以駕車衝撞告訴人陳冠鑫管領之營業用大客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被 告 張偉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為避免警方追緝,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112年6月
28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衝撞前方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陳冠鑫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致該營業用大客車左後方燈殼損壞、廣告紙及後保險
桿擦損,足生損害於陳冠鑫。嗣經陳冠鑫發覺遭毀損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冠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8張、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