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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志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1302元,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賴志偉經
    營之松亭拉麵店,徒手竊取賴志偉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之捐
    款箱內現金新臺幣1302元得手。嗣經賴志偉當場發現而追趕
    至霧峰區中正路1176號前,將呂和翔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前揭遭竊現金照
    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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