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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欣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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