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宏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52號),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明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明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宏盛機車行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林秀琴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廣告、手機架批發零售、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卻仍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上開機車行內,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擅自重製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黑鷹手機架功能圖」、「黑鷹手機架五大理由圖」、「黑鷹手機架八爪圖」等攝影著作各1張後(蔡宏明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中旬之某日某時止,於上開機車行內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基於行銷之目的,以臉書上「金宏盛機車行」粉絲專頁帳號、蝦皮購物網站上「cc077」、「apo649999」等帳號,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及蝦皮購物網站上,用以介紹廣告「黑鷹手機架」商品;同時於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陳簾瑜登錄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a186466」在蝦皮賣場,刋登販售「黑鷹手機架」商品之廣告;其中「黑鷹手機架功能圖」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網頁之方式,自行點選觀看;蔡宏明並因此於112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 價格,售出「黑鷹手機架」1個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明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伯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㈢告訴代理人即摩托眼公司員工莊寒婷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被告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臉書上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㈤證人陳簾瑜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 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㈦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㈧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17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2號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林秀琴成立調解,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賴伯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自述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本件商標權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林秀琴之代理人賴伯勳亦表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售出「黑鷹手機架」1個,雖取得價金900元,但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所載由被告給付6萬6000元,已包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業據摩摩 托眼公司代表人兼商標權人林秀琴之代理人賴伯勳於本院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林秀琴 商標00000000 廣告;代理進出口;企業經營管理;百貨超市;手機架批發零售;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電視購物節目製作;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 12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