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匯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於蝦皮網路賣場上登載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使不特定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於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又NCC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表彰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 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幫助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對商品虛偽標記屬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農工商等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令其得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其所為不僅損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殊不可取;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租借上開「蝦皮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之對價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 告 謝匯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蝦皮帳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8日,以每月給 付租金4500元之代價,向吳長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借其名下蝦皮帳號「small_chicken.Wu」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謝匯吾再將向吳長駿租借之上開蝦皮帳號暨網路銀行等資料,以5000元之對價,租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該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追蹤器」商品,尚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審驗合格 標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以其 向不知情之人所租借之蝦皮帳號「vivi直銷商城」(該帳號之收款帳戶綁定吳長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刊登販售「追 蹤器」商品之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 欄位虛偽標示「CCAJ20LP0350T2」認證號碼(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泓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器材名稱:馬卡龍藍芽耳機,業經廢止),用以表示該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3分,接獲民 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長駿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4009S號函暨蝦皮帳號「vivi直銷商城」之申登資料、蝦 皮拍賣頁面擷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0月26日通傳 中決字第11100548320號函暨電信管制射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被告與吳長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