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晶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擅自下載及張貼告 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無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被 告 蕭晶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 :馬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呂佳峻以蝦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 網路賣場,並雇用蕭晶慧協助上架遊戲片商品之廣告圖片。詎蕭晶慧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蕭晶慧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2樓內,擅自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刊登於「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同案被告呂佳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申辦資料、同案被告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附件所示之圖片(含原始圖檔光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擷圖、圖文著作對照表、侵權市值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