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黃光進
- 法定代理人呂佳峻
- 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案被告蕭晶慧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美術、圖形著作後,再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經營之「PANJI3C手機周邊生 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美術、圖形著作,核屬重製後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另案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另案被告蕭晶慧於行為時為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蕭晶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另案被告蕭晶慧之行為,有督導不周之責,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受雇人蕭晶慧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此部分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代 表 人 呂佳峻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蝦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蕭晶慧(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於民國109 年4月至111年7月間,擔任馬尼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雜 務、刊登網拍商品照片、回覆客人訊息等工作。詎蕭晶慧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蕭晶慧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擅自重 製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刊登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 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另案被告呂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佳峻為馬尼公司負責人,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並雇用另案被告蕭晶慧協助刊登網拍商品照片之事實。 0 另案被告蕭晶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晶慧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刊登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之事實。 0 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申設資料、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件所示之圖片(含原始圖檔光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截圖、圖文著作對照表、侵權市值估價單 ⑴證明馬尼公司之代表人為另案被告呂佳峻,而由呂佳峻申設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事實。 ⑵證明「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所販售商品之宣傳圖文與和興公司經營之品牌販售商品所設計之宣傳圖文相同之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92條處斷。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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