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裕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接續口頭侮辱」,第10行、第11行補充為「『幹你娘機掰衝啥』等語,足以貶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㈡被告辱罵上開詞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數人,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率爾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蘇裕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8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森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旁,飲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張家豪、賴翰
霖、游宗賢、吳祥豪、黃清光、李鴻毅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因此據報前往處理。蘇裕森眼見到
場處理之員警張家豪、賴翰霖、游宗賢、吳祥豪、黃清光、
李鴻毅等人皆身著制服,且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明知員警
張家豪、賴翰霖、游宗賢、吳祥豪、黃清光、李鴻毅為當場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0時22分許至38分許,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口頭侮辱:「你
他媽的」、「幹你娘你誰啦」、「白癡喔」、「幹你娘機掰
衝啥」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裕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