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時,因不滿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甲○○比中指1 次,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比中指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甲○○變換車道時沒有禮讓我,差點要撞上,我是受到驚嚇才反射性比了中指,不是惡意要比中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時,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變換車道,遂在道路上伸出左手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1、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39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車水馬龍之道路,故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時,其餘用路人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此舉,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我因此受到驚嚇等語(偵卷第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當時甲○○變換車道,我是直行車,他沒有禮讓我,我當下受到驚嚇,差點要撞上,所以我騎過去時就反射性比了中指等語(偵卷第41頁),足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即突然變換車道,使其差點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感到不滿,乃於騎車經過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旋對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舉動羞辱告訴人。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偵查期間以其受到驚嚇才反射性比了中指為由,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偵卷第40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