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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鴻麒

游士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188 、56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鴻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補充更正為「朱鴻麒前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至8 行有關「李威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李威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予李威龍)」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朱鴻麒與游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鴻麒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朱鴻麒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朱鴻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朱鴻麒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偵53188 卷第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告訴人李威龍遭竊之自小貨車之價值,該自小貨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①被告朱鴻麒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朱鴻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53188 卷第37頁);②被告游士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游士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56421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21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士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監,
    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游
    士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凌晨0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由朱鴻麒
    在一旁把風,游士人下手竊取李威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游士人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朱鴻麒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威龍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游士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威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朱
    鴻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游士人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基地台及上網位置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游士人、朱鴻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鴻麒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朱鴻麒於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朱鴻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朱鴻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