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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忠澤

  • 當事人
    彭政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絕緣膠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政哲因避免駕車違規繳交罰金而變造其真實車牌號碼BTB-8615號為BTB-8616號,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絕緣膠帶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變造車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2號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30分許向「興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駕車違規需繳納罰單,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21時0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輛前後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6」號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5日21時06分許,彭政哲駕駛上開車輛 途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變造車牌之犯行,將其現行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在車內扣得絕緣膠帶1捲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宸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查獲時之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與行照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絕緣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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