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威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拾得告訴人羅云潞遺失之儲值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 ,其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儲值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已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113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 告 張威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好媽媽自助洗衣店」,在洗衣機之儲值卡插槽內拾獲羅云潞遺失在該處之儲值卡1張(內尚有餘額新臺幣840元,係羅云潞於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洗衣店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儲值卡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羅云 潞發覺儲值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儲值卡1張(已發還羅 云潞)。 二、案經羅云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云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遺失之儲值卡照片、餘額顯示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好媽媽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至被告雖持含儲值功能之儲值卡消費,然儲值卡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儲值卡插卡洗衣,只要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儲值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儲值卡消費完全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換言之,使用儲值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並不影響持用儲值卡進行付款時之消費流程,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是被告單純花用上開卡片內已有之儲值金額,並未違反儲值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