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叢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如下述㈡所示累犯部分、關於「3M無痕鈄名電線掛鉤、三用意 體電蚊香、菲力細軸諞花棒」之記載更正為「3M無痕透明電線掛鉤、三用液體電蚊香、菲力細軸棉花棒」;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任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數件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 拘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代理人黃培仁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物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被 告 叢慧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黃培仁擔任店員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成 功店內,徒手竊取黃培仁管領之「馬卡龍迷你圓盆」1個、 「馬卡龍2吋圓盆」1個、「翠筠迷你鐵窗掛勾」1個、「馬 卡龍3吋圓盆(藍)」1個、「馬卡龍3吋圓盆(白)」1個、「3M無痕鈄名電線掛鉤」2個、「三用意體電蚊香」1個、「好來小蒼蘭牙膏」1個、「潘婷乳液修護洗髮」1個、「蕾絲開關套」3個、「高承重掛鉤大型」1個、「免釘彩色防霉膠帶」1個、「3M-SCOTC瞬間膠」1個、「高露潔強效牙刷」3個、 「FARCENT香氛袋」1個、「服務持分菜匙」1個、「薔薇之 戀淡香水」1個、「風信子浴廁消臭劑」1個、「菲力細軸諞花棒」1個及「珠光手持噴瓶」1個(價值共新臺幣1884元),未結帳即欲走出店門口,因警報器響起,為黃培仁發現有未結帳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黃培仁)而查獲。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黃培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培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訂( 送)貨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與贓物照片2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113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培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