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瑋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詹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瑋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劉瑋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現另案
                        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9日8時47分許,在江復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金樂透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面額新臺幣200元
    之刮刮樂彩券1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MNL-9558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遂告知江復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復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復見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