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詹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瑋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劉瑋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現另案
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9日8時47分許,在江復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金樂透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面額新臺幣200元
之刮刮樂彩券1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MNL-9558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遂告知江復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復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復見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