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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皓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而有不該,嗣已與告訴人林宏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原約定應分別於113年10月5日、15日各給付1萬元、2萬元,惟迄至113年10月28日,被告仍未給付剩餘之3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2萬168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款1萬元,另1萬168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
  被 告 王炳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皓係林宏彥之友人,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0段0號)所領取之薪資新臺幣2萬1680元係林宏彥委託
    其向公司領取,其僅暫時保管、持有前開款項,詎王炳皓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112年12月15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之某時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林宏彥欲與王炳皓聯絡,王炳
    皓均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推託,林宏彥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炳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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