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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願食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王耀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魚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願食品有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如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願公司)旁馬路上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內,為如願公司所有之魚1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如願公司代表人林羿軒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願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羿軒警詢時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不公開,有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片在卷可參)等事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其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魚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如願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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