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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芳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60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暨其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許芳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慈於民國112年1月9日夜間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小車河機車出租店,向大車江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000—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由上開公司之前員工
    胡永侖領回)使用,租賃期間至同年1月11日夜間9時0分止
    。詎料,許芳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拒絕返還上開機
    車,且下落不明。嗣經當時在上開出租店任職之胡永侖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委任胡永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之前員工胡永侖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被告侵占案內機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
    約書、被告租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前
    於111年11月間即曾有租用機車屆期未歸還而加以侵占之犯
    行,並遭判處拘役,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執意再犯侵占罪嫌,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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