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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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