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7時32分許」、第4、5行「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掛在上址機車照後鏡上」應更正為「放在上址機車椅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佩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郭佳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宜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搭乘林佩雲(另行
簽分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案發當時車主
為郭佳宜),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林佩雲
未戴安全帽,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
聯絡,在上址停車後,由郭佳宜下車,徒手竊取王鶴淞所有
、掛在上址機車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將
該黑色安全帽交給林佩雲戴,2人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鶴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郭佳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王鶴淞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檔
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共8張等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