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僅因向告訴人張宸閩詢問系爭車輛及鑰匙在何處未果後,即率爾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你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1號
被 告 黃俊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鑫盛達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鑫盛達公司)負責人,緣於113年2月2日19
時許,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業務張宸閩向鑫
盛達公司調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至德鑫公司進行銷售,並約定若未順利出售則於隔日13
時許返還鑫盛達公司,嗣113年2月3日14時50分許,黃俊皓
見德鑫公司遲未返還系爭車輛,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德鑫公司營業處所尋找系爭車輛但未尋獲,黃俊
皓遂質問在場之張宸閩系爭車輛位於何處,張宸閩回答伊不
知情等語,黃俊皓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門口放置之木棍1支,作勢欲毆打張宸閩並向張宸
閩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等語,使張宸閩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宸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葉昇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化溱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尋獲車輛現場照片、證人葉昇錫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