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第1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高粱酒2瓶」之記載,應補充為「玉山高梁酒( 八年陳高,600ml)2瓶」;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 分應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恣意在購物中心、便利商店及選物販物機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副店長張庭麗、告訴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林丞緯及告訴人即選物販賣機機臺經營者陳品哲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 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 ,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庭麗所管領之酒品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丞緯所管領之酒品與如附表二 編號3及4所示告訴人陳品哲所管領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3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玉山高梁酒(八年陳高,600ml)2瓶 2瓶 張庭麗 2 約翰走路雪莉威士忌禮盒 1盒 林丞緯 3 鬼滅之刃公仔 1個 陳品哲 4 海賊王公仔 1個 陳品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4號被 告 王英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 架上之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張庭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臺中嘉明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雪莉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1430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丞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㈢於11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貓咪過招娃娃屋」店,徒 手竊取機陳品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鬼滅之刃及海賊王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品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麗、林丞緯、陳品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麗、林丞緯、陳品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3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