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靜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9065、17940、22411、4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靜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見113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209至211頁)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責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廈扇1台、減肥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蔓越莓汁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卡拉OK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蓮霧1批、咖啡1罐、防塵布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被 告 李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9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藍芽喇叭4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王禹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未提告) ⑵於112年11月2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玩具 城寶要補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大廈扇及腰部減肥器各1台(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離開 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張益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065號) ⑶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新成功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伸縮抓背器4個、15爪抓背器4個、煙灰缸3個及 蔓越莓汁1罐(價值共計1362元)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上 址。嗣為該店主任許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⑷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行動卡拉OK1組(價值300元),得手離開上址。嗣為該店負責人許修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⑸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歐客佬臺中醫院店」前,徒手竊取蓮霧數顆、咖啡1罐及 防塵布1條(價值共計420元),得手離開上址,其將前揭蓮霧及咖啡食用完畢。嗣為該店店員林立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0325號) 二、案經張益誠、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許修誠、林立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靜茹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誠、許修誠、林立旻、告訴代理人許心怡、被害人王禹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欄⑶之告訴代理人許心怡雖指訴斯時被告尚竊取水泥沙1包, 然被告於偵詢中否認犯行,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水泥沙1包,是本案除告訴代理人不明 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水泥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