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姚佑軍
- 被告許耀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協調江麗瑾與其他員工之糾紛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與曾姓課長、侯姓課長及蔡姓課長等多名鴻和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一同協調江麗瑾與其他員工間之糾紛時,而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許耀文之「過程陳述」書狀(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告訴人江麗瑾手寫書狀(偵卷第155至169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你是能幹的女人」「我幹你娘雞巴咧」「幹你娘雞巴」等言論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告訴人為同公司之員工,被告作為居中協調告訴人與他人間的糾紛時,理應保持理性,如恣意謾罵他人,恐致受辱者在公司內部形成不良形象,竟於溝通過程中貿然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條件差異過大(被告提出賠償金額之方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則認應賠償15萬元),致調解不 成立,此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因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損害賠償部分仍可於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附此敘明。 ⒊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鴻和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未曾犯有與本案罪質相近之犯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2年度偵字第38961號被 告 許耀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 0號「鴻和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協調江麗 瑾與其他員工之糾紛時,因對於江麗瑾之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江麗瑾辱罵「你是能幹的女人」「我幹你娘雞巴咧」「幹你娘雞巴」(臺語)之不堪言語,以此方式對江麗瑾為公然侮辱行為。 二、案經江麗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麗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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