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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皇君

  • 當事人
    倪翰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現另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捌零公克、零點柒貳壹陸公克、貳點捌肆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本署檢察官」之 記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⒉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欄第13行有關重複記載之「嗣」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扣押物品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翻拍照片、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成功照片、 存摺交易明細表照片。 二、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80 公克、0.7216公克、2.84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46號鑑驗書、同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毒偵字第15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倪翰 元逮捕,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 經警經其同意搜索,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4080公克、0.7216公克)、鏟管1支,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1日17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9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照股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執行中,暫收容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 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案件(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許,在快速道路78線古坑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堡」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21日16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2133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審理 中)。嗣警員偵辦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倪翰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棄置路旁,警員並經租車行負責人郭彥希同意對上開車輛採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伊聆、郭彥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03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毒偵字第21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本案所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堡」之人取得。是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併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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