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皇君
- 被告林宏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 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3公克,移送機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2),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3 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為警誘捕偵查查獲當下,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雖亦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NOTE4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扣案之VIVO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則非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 告 林宏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宏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林宏 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合法誘捕偵查方式當場查獲林宏 韋並以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復經警徵得林宏韋同意,於113 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宏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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