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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外線光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陸佑任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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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陸佑任所管領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
    (價值新臺幣1040元),得手後,隨即拆掉該手電筒外包裝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處。嗣經陸佑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佑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
    書、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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