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外線光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陸佑任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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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陸佑任所管領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
(價值新臺幣1040元),得手後,隨即拆掉該手電筒外包裝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處。嗣經陸佑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佑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
書、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