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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宸睿及陳勁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所有人 0 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 2個 總計1萬2098元 告訴人林宸睿 0 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 1個   0 野獸國公仔 3個 總計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勁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
  被   告 江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宸睿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
    之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2個、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98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
    000元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畫,嗣經林宸睿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江富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
    屋」內,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野獸國公仔3個(總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
    2500元變賣予他人,嗣經陳勁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勁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公仔同款商品照片、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
    44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
    46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74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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