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晨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晨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晨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晨浩基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雄厚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www.918ofa.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唐晨浩再依該網站指示,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不詳之金額至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唐晨浩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不詳之賭博遊戲,賭法係以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唐晨浩乃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申請結算,該網站乃於111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5000元至唐晨浩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 於112年5月27日14時25分許,員警通知唐晨浩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在「雄厚娛樂城」網站把玩遊戲之事實,辯稱其並不知道「雄厚娛樂城」網站是賭博網站,於偵查中具狀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聊天之後得知該女生是娛樂城代理商,該女生拜託其到娛樂城儲值幫她做業績,如果在娛樂城把玩遊戲取得超過儲值金額就可以領 回來,其第一次有領回原本的儲值金額,第二次沒辦法領回,之後就沒再玩了等語(偵卷第9至15頁、第47頁)。本院審 酌 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所述上開情節,即屬賭博行為無訛, 至於,其最初加入娛樂城網站把玩遊戲之緣由,僅為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其確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有網站後台管理畫面、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 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1677號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址、網頁頁面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 23頁、第51頁、第69至 7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情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堪信素行良子;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賭博網站匯入其帳戶之3萬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