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v所有」應更正為「廖子緯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害人b」應更正為「被害人廖子緯」,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內有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選物
販賣店內,趁廖子緯於店內兌換選物機檯零錢之際,徒手竊
取v所有、置放在機檯上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
得手後,將該包包攜離現場。嗣廖子緯發覺上揭包包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到娃娃機店內,看到有一個人在夾娃娃,伊
看到旁邊娃娃機上面有一個小包包,想說是他人忘記拿走,
所以伊就拿走帶回家;伊沒有看包包內物品,已經包包交予
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及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子
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然為被告堅
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
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夾子園PIZZA兌
換券及現金5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
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