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佳臻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女性內褲3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許,已將前開內褲放回亮潔自助洗衣坊遺失物品區,已被店家清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屬原物無法沒收之情況,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56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佳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之
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李佳臻所有之內褲3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李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李煥昌
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內褲
應為4件,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