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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玉如

籍設屏東縣○○鎮○○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世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侵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已經返還5000元給告訴人,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5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
  被   告 洪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如並未更改過姓名,惟其於民國110年,仍對外自稱為
    「洪玉璽」,並以「洪玉璽」之名與李世芳認識後,對李世
    芳自稱其從事「攝影」、「紀錄片導演」、「做皮脂紋的老
    師」、「補習班老師」等行業。李世芳因而與洪玉如視為朋
    友往來,並尊稱其為「老師」。另洪玉如於106年7月21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內,見陌生
    之賴月雲與其友人旁桌聊天,洪玉如待賴月雲之友人離去後
    ,即以「Angel」名稱主動與賴月雲攀談、聊天,雙方並互
    加LINE為好友,且之後亦有相約見面。嗣後洪玉如對賴月雲
    稱:我現在使用的電話是別人名義辦的,但電話不能用了,
    這支電話對我很重要,可否借用妳的名義辦電話給我用等語
    。賴月雲聽聞後基於幫助友人立場,即與洪玉如一起於106
    年7月21日,前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賴月雲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後,交
    予洪玉如使用,而其嗣後即使用此電話與李世芳聯繫。又洪
    玉如自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認識廖欣儀、洪儀欣後,與
    該2人建立某種特殊關係,而洪玉如則稱自稱該2人為其「學
    生助理」。
二、嗣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洪玉如明知其無向李世芳借款後
    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先使用系爭電話撥打給李世芳,向其稱:現在是媽
    祖繞境,我有幫你求了一個護身符,要約見面交給妳等語,
    以此理由邀約李世芳見面。其後雙方即相約於112年4月25日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洪玉如即
    對李世芳佯稱:法院要我付擔保費,否則就強制我要搬家,
    如果我可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可以不用搬家,我
    需要向你借20萬元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李世芳聽聞後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但因其僅有5萬元,即允諾出借5萬元給洪玉
    如。洪玉如並假意同意將於1個月後償還上開「借款」。李
    世芳遭騙後,即於翌日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玉如指定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何碧珠【
    廖欣儀之母】申辦;下稱何碧珠郵局帳戶)。而李世芳誤認
    其係「出借」上開5萬元給洪玉如後,要求洪玉如簽立借據
    給李世芳,但洪玉如藉詞未簽。嗣洪玉如屆期未還款給李世
    芳,經李世芳多次催討,洪玉如僅交還5000元予李世芳後,
    即多次假藉「家裡的狗死掉」、「搬家」等託詞,拒絕償還
    剩餘4萬5000元。
三、洪玉如為求脫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於112年6月28日撰寫
    原告為「廖欣儀」、被告為「李世芳」之「民事起訴狀(借
    款【分期】返還)」後,遞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民事「返
    還借款」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唆使廖欣儀出
    庭處理該民事事件(無證據認定洪玉如詐欺李世芳上開款項
    過程中,廖欣儀當時即知悉且與洪玉如有犯意聯絡。而洪玉
    如詐欺李世芳得逞後,其詐欺取財犯罪已完成。故其嗣後為
    脫免犯行而唆使廖欣儀出面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之行為,尚難
    認廖欣儀涉有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而因廖欣儀對於上開
    洪玉如假藉「借款」之名詐欺李世芳之過程、細節並非完全
    清楚,故其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審理中,法官詢問其訴之聲
    明時,竟先稱:「李世芳向我借款5萬元,請求其返還借款
    」等語。經李世芳當庭否認其與廖欣儀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
    後,廖欣儀隨即改稱:「洪玉如欠李世芳5萬元,我要承擔
    洪玉如對李世芳之債務,且要請求李世芳給我分期償還」等
    語。而李世芳對於廖欣儀變更訴之聲明為「廖欣儀承擔洪玉
    如上開民事債務且分期償還」部分拒絕,且稱:我不同意,
    因為我不知道他(指廖欣儀)是誰等語。嗣後承審法院即認
    該事件原告即廖欣儀前後主張不一,且未舉證證明與該民事
    事件被告即李世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李世芳又拒絕
    廖欣儀承擔洪玉如債務等,即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即廖欣儀
    之訴。
四、洪玉如即以上開方式詐欺李世芳5萬元得手(洪玉如雖已返
    還5000元予李世芳,惟此仍屬犯罪得手既遂後返還犯罪所得
    )。
五、案經李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如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世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系爭民事
      事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三)證人賴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儀欣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案外人廖欣儀於系爭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五)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
      被告之電話聯繫及網路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記錄、何碧
      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電話申辦人基本資
      料、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
(六)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5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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