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蔡至峰

  • 被告
    陳宗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傑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 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核被告陳宗傑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經查,被告以前述表示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鴻鈞公司設立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利資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請從一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家鋒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佳蓉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鴻鈞公司之設立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呂丞凱、陳智業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實際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實際繳交,而係虛偽繳納後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3號被   告 陳宗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身分、職務: (一)陳宗傑(即陳肯特)係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鉑鈞公司)、順鈞職業運動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鈞公司)、鑫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鉑公司)、薩摩亞商馬紹爾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RMI公司)之負責人。 (二)呂丞凱(其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之1;下 稱鴻鈞公司)之負責人。 (三)陳智業(其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1、係順鈞公司擔任鴻鈞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順鈞公司並登記為鴻鈞公司之監察人)。 2、擔任鴻鈞公司財務主管。 3、兼任鴻釣公司之法人股東即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傑公司)之財務主管。 4、擔任鉑鈞公司及RMI公司之財務經理。 (四)陳宗傑擔任鉑鈞公司及順鈞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且實質指揮鴻鈞公司負責人呂丞凱及監察人陳智業執行鴻鈞公司之財務及各項業務。 (五)陳宗傑、呂丞凱、陳智業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111年12月間,陳宗傑、呂丞凱、陳智業為辦理鴻 鈞公司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惟渠等仍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經陳宗傑指示及授權後,先由陳智業先於111年12月12日至玉山銀行申辦「鴻鈞公司籌 備處陳智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再由陳智業及呂丞凱分別為附表一所載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充作鴻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並虛偽表明資本已收足後,再由陳智業製作鴻鈞公司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託不知情之德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家鋒查核資本額。廖宜鋒查核後即於111年12月13日出具「鴻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後陳 智業再依陳宗傑指示,指派附表二所載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並於111年12月26日指示不知 情之林佳蓉持上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不實之鴻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鴻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即於同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傑於調查處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共犯即證人呂丞凱、陳智業於調查處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蓉、王韻筑、孫子荃(震傑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之證述。 (四)鴻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結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核准鴻鈞公司設立通知函、鴻鈞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登記資料表(鴻鈞、鉑鈞、順鈞、鑫鉑、RMI、震傑等公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與共犯呂丞凱、陳智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明細 1 111年12月12日 陳智業自震傑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萬元至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 呂丞凱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42萬元至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此342萬元來源係陳智業於111年12月6日自鉑釣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RMI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同日再匯款至呂丞凱上開帳戶)。 3 111年12月13日 陳智業自順釣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58萬元至鴻鈞公司籌備設立帳戶(此558萬元來源係陳智業於111年12月6日自鉑鈞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明細 1 111年12月19日 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佳蓉臨櫃將100萬元匯款至鑫鉑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1日 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王韻筑臨櫃將899萬元匯款至上開震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