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呂玟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玟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軒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國際公司)經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信義門市內,趁店員林益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益丞
管領之米奇米妮門墊2張(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
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廁所刷子1支,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
出店外,經林益丞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林益丞)而查獲。
二、案經軒暘國際公司有管領權之代表人黃進中委由林益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益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軒暘國際公司產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監視器擷圖5張、被告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