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告訴人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代號A000000000002、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
⒉同欄一、第9行有關「供人觀覽」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03持用扣案手機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帳號登入列表頁面照片。
⒉代號A000000000002、0000-00000000號女子即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告訴人提出之遭散布之照片、影片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合成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屬「散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暱稱「周柔文」「張鈞盛」,分別在「Risu自拍(限時加入)」「霸社」臉書社團張貼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之性影像檔案連結,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自Telegram群組取得之不實性影像檔案連結,上傳至臉書社團群組供他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114年11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1月6日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13偵37577卷第2、3頁),且有該手機之臉書帳號登入列表頁面照片存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3偵37577卷第5、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遍尋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內留存有本案不實之性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互不相識。詎A03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取
得A女遭不詳之人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A女不實性
影像之連結後,竟基於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分別以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周柔文」、「張鈞盛」在臉書
「Risu自拍(限時加入)」、「霸社」等社團張貼上開以電腦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A女不實照片及性影像之連結供人
觀覽。嗣A女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勘查A03所持用之手機電磁紀
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連思藩律師、王繹捷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臉書「Risu
自拍(限時加入)」、「霸社」社團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周
柔文」、「張鈞盛」個人頁面擷圖、臉書暱稱「周柔文」、
「張鈞盛」申登資料、IP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0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散布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罪嫌。另按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散布告訴人A女不實性影像所
用之物,被告並以上開手機儲存關於A女不實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品及所散布內容
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