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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啟賢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及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漠視法秩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使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啟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葉啟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葉啟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07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賢與林廣一均係美豐富實業有限公司員工,2人因故有
    所嫌隙。葉啟賢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時38分許,在群組成員達9人之「美豐
    富-公務用」LINE群組內,以「林廣一你真的是他媽的垃圾
    一個,說話是不用負責的」等文字訊息辱罵林廣一,足以毀
    損林廣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美豐富實業
    有限公司」,2人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葉啟賢復在上開不
    特定之人出入會經過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林廣一,足以毀損林廣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葉啟賢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廣一胸口,並持椅子毆打林廣
    一,致林廣一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廣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美豐富-公務用」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告訴人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㈡
    所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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