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1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同質性高,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147頁),暨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罹患精神疾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取之 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王翎宇,且被告自陳捐款箱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現金2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1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被 告 黃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終止委任)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盈彩 券行」,趁店員王翎宇走出店外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翎宇管領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身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翎宇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察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翎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翎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