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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巫允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允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巫允中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前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合法送達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國 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僱用之人數及期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被   告 巫允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允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巫泰式燒烤負責人,前 於民國10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開餐廳內,查獲其非法聘用1名逾期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從事廚務工作,並經臺中市政 府於109年7月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90110009號行政裁處書 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巫允中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時薪176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HONG KIEM(護照號碼:M0000000,由興泰工業社聘僱)、NGO MINH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由鴻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許可失效越南籍外國人HAU VAN LE(中文名:侯韻麗,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許可已於112年9月30日失效)及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LIMPAISARN NATTAKRIT(中文名:林阿仁,護照號碼:MM0000000)、KHRUEANGKHAM CHALOTORN(中文名:陳心怡,護照號碼:MM0000000)、SAE TAE SIRILUCK(中文名:鄭愛欣,護照號碼:MM0000000)等6人,在上址從事餐廳外場及內場工作,嗣於112 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允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HONG KIEM、NGO MINH HOANG、HAU VAN LE、LIMPAISARN NATTAKRIT、KHRUEANGKHAM CHALOTORN、SAE TAE SIRILUCK等6人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1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1100 09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市專勤隊112年11月17 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11035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員工攷勤表、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最近聘僱資訊查詢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又被告接續聘僱上開6名外國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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