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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姜昱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蔡宇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大門外,因不滿保全人
    員姜昱丞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
    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態度雞掰」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姜昱丞,足以貶損姜昱丞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姜昱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昱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音檔案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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