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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崴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帳號『chun_870427』帳號」更正為「帳號『chun_87042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率爾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為AB000-K11214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
    國112年8月13日未依約與其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n_870427」帳號,在甲 所
    使用IG帳號(詳卷)之112年8月8日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破
    給」、「給狗幹啦」、「媽的」、「腦殘」等語辱罵甲 ,
    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2年8
    月11日10時許開始至同年月16日晚間,接續以IG及通訊軟體
    Line傳遞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發送「幹破你
    娘」、「媽的難怪工作做沒多久一直換」、「弱智」、「你
    這種樣子乾脆去做酒店啦」、「給人幹一幹就有錢了啦」、
    「媽的講自己好像多清廉」、「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訊息,
    及在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上開「破給」、「給狗幹啦」、「
    媽的」、「腦殘」等具有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視、貶抑等意味之訊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致其心生畏
    怖,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表明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應
    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所涉公然侮辱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間,於時間及
    空間上具有重合性,應屬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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