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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怡秀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添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蕭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賭客下注對賭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
    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
    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藉
    以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營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
    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賭博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至少新臺幣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而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使用手機1支,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蕭添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添財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順興茶行,邀請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
    INE下注簽賭,提供以國內今彩539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以到場或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
    簽選之號碼與每日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號碼比對,賭客如果
    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3倍彩金,簽
    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
    俗稱四星)贏得7500倍、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蕭添財贏得賭
    資,迄查獲止獲利約1萬8000元。嗣於112年12月6日18時30
    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自蕭添財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綽號「阿娥」
    簽賭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
    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
    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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