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之表意脈絡,其與告訴人乙○○間並無仇怨,而係因告訴人之姐溫琬瑜在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任職期間有業務上糾紛(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貼文,而告訴人之父溫源財因不忍其女溫琬瑜在社群網站遭被告公開指控,進而貼文回覆,被告與溫源財因而在該貼文下方發生口語衝突(例如被告接續指責溫源財「賊女賊父...我一起告到法院再說吧,不要硬拗都有證據」、「一個水電工的有什麼好的教育...沒有把女兒教出來就不要出來...丟臉」),告訴人因而勸戒被告「我是勸你不要太過分,溫琬瑜跟你有什麼糾紛你自己跟他處理就好,你口口聲聲侮辱我父親,侮辱我家人,私訊給我父親還打電話騷擾他,以為我們沈(按應為「沉」字之誤寫)默就是好欺負?我爸爸是水電工又怎樣?賺得錢有比你少?等你法院傳票,不用再多講什麼有的沒的,你怎麼對溫琬瑜的也公道自在人心」後,被告即連同溫源財與告訴人一併指責其等不是,而為本案犯行,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仇怨,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就事論事、不要騷擾告訴人之父,詎被告仍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反而還擴大爭端,在網路上以散布文字方式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名稱「Jimmy Chen」在其於同年月16日張貼
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標記乙○○之臉書帳號「Marcos Wen」
及張貼內容為「你不僅是垃圾...還是混蛋...」等文字,足
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告訴人乙○○之胞
姊溫琬瑜侵占我公司款項,然告訴人及其父親竟在臉書言詞
攻擊、抹黑我,故意激怒我,我才斥責他們云云。惟上開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臉書留言
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